認為“食族人”品牌商品遭擅自銷售,原告河南食族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將被告青島食族部落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映春輝商貿有限公司蜂鳥家園店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11余萬元。近日,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食族部落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11萬余元。
食族人公司訴稱,該公司生產銷售的“食族人”酸辣粉等系列商品上市銷售以來,在全國范圍內積累了知名度和美譽度。食族人公司生產銷售的酸辣粉等系列商品的包裝裝潢,具有較高獨創(chuàng)性和新穎性,屬于食族人公司具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食族部落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酸辣粉等系列商品包裝中使用與涉案商標近似的卡通人物形象,還使用了“食族人”的商品名稱及與權利商品包裝裝潢近似的包裝裝潢,極易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侵害了食族人公司享有的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另一被告映春輝公司銷售了上述侵權商品,也構成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食族部落公司認為,“食族人”不構成知名商品獨有的、與通用名稱有顯著區(qū)別的商品名稱,權利商品的商品包裝和裝潢為較常用的設計,無法起到標識商品來源的作用,且被訴商品上使用的包裝和裝潢與權利商品的包裝裝潢不構成近似,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映春輝公司辯稱,被訴商品是從其他銷售者處購買,也不清楚被訴商品是否是侵權商品,且被訴商品已不再銷售,所以映春輝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商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與涉案商標相比,雖頭部整體形狀亦為橢圓形,但二者在頭頂犄角造型、眼睛形狀、嘴巴大小、舌頭形狀、整體人物造型等方面,存在明顯差異,僅憑被訴卡通人物形象,尚不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故對于食族人公司侵害商標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首先:食族人公司自2018年起,在全國近三十個地區(qū)、多家電商平臺銷售酸辣粉等權利商品,三年間的銷售額已超過5億元;同時,通過影視劇植入、直播營銷等眾多線下、線上方式進行廣告宣傳,使得“食族人”酸辣粉等權利商品具有了較高市場知名度,在方便食品領域具有一定影響力。
其次,“食族人”這一商品名稱尚未被注冊為商標,具有一定顯著性。權利商品的涉案裝潢在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方面,形成了具有顯著特征的統(tǒng)一整體,明顯區(qū)別于其他同類產品。且經食族人公司在酸辣粉等權利商品的多年使用和宣傳,“食族人”這一商品名稱以及涉案裝潢已經發(fā)揮了區(qū)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和裝潢。權利商品的涉案包裝在方便速食食品中較為常見,尚未發(fā)揮出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涉案包裝不構成具有一定影響的包裝。
再次,食族部落公司在被訴商品及對外宣傳、銷售中突出使用“食族人”指代其商品品牌;被訴商品的裝潢,在商品名稱及位置、卡通人物形象、文字構圖、顏色以及各構成要素的組合結構等方面,與權利商品的裝潢相似性較高,特別是針對權利商品中最具代表性的酸辣粉商品,被訴酸辣粉商品在顏色搭配等方面與其高度近似。足以使消費者將被訴商品誤認為食族人公司的權利商品或系列商品,或認為與權利商品、食族人公司存在特定聯(lián)系,且已有眾多消費者實際對被訴商品產生了混淆和誤認。
綜上,法院認定,食族部落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最終,法院結合被訴商品在眾多電商平臺中的銷售數(shù)量、評價數(shù)量、食族部落公司的主觀惡意、侵權規(guī)模及后果等因素,判定食族部落公司賠償食族人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115020.5元。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現(xiàn)該案已生效。
本案是涉仿冒混淆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典型案件,通過全額支持權利人的關于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有力打擊了惡意攀附他人知名商品的侵權行為,有效維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平健康的市場競爭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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